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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4人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湖北省枝江市**街**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枝江市,住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日由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石首市**街道**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刘某甲通过船舶物流公司电话联系张某某(另处),想在荆州买一船砂回重庆。张某某通过被告人付某某、李某乙联系到被告人李某甲买砂。李某甲告知李某乙让买砂船开到长江石首段**水域,李某乙便告知付某某,付某某把船舶信息告知了李某乙,并通知将船停到指定的**水域等候船上的高某某联系。

2月21日晚,李某乙通过李某丙指示“鑫顺**”轮管事李某丁(另处)和“鄂枝**”轮管事刘某乙(另处)将船开到长江石首段**水域与李某甲的采砂船一起盗采江砂。采砂船先将盗采的江砂通过抽砂管抽至自卸驳“鑫顺**”与“鄂枝**”上,然后这两艘自卸驳再将江砂过驳至“渝武**”上,至凌晨2时许被长航公安局荆州分局民警现场查获。查获时“鄂枝江**”已逃逸。

经鉴定,装载在“鑫顺**”轮上的1861.7吨江砂价格为52127.6元,装载在“渝武**”轮上的2125.4吨江砂价格为59511.2元,涉案江砂总价格为 111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和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话单、扣押决定书、查获现场的船及江砂照片、发还清单、工行电子账单、销售单、水利文件、通告函、查封决定书、委托协议书、重量情况说明、水利部关于《长江中下游干流河道采砂规划(2016-2020年)》的批复、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告、荆州市水利局关于明确长江**段**水域为禁止采砂区的函等物证书证;2.证人胡某甲、李某戊、胡某乙、向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江禁采区内非法采砂,李某乙、付某某居间介绍购买长江内非法开采的江砂,李某丙为非法采砂提供过驳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政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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