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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3人盗伐林木案)_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9********,彝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蒙某市**镇**村委**村。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92********,汉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蒙某市**镇**村委**村。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5********,汉族,云南省蒙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居民,现住蒙某市**镇**村委**村。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蒙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到蒙某市鸣鹫镇猛拉村委会小龙潭地脚,将属于被害人肖某乙承包地边的杉树林木盗伐,并用三轮摩托车拉运到蒙文公路与蒙某市**镇**村**路叉路口旁木材加工厂准备出售。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木,林木共计30株,活立木蓄积为3.2730立方米,材积为2.7821立方米。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主动到蒙某市鸣鹫镇政府找到蒙某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昕怡

检察官助理:沙丽萍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李某甲1998731****、李某乙1539132****、肖某甲1998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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