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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3人妨害公务罪)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门**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门**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路**。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镇**门**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和李某丁等人在缙云县城一草地吃完饭后到缙云麦霸KTV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均饮了不少酒,后李某丁、王某某等人欲离开KTV时,看见汪某某跟一名服务员在吵架,李某丁上前阻止,后与汪某某发生冲突。五云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和协警张某某接到报警电话后到缙云麦霸KTV处置警情,警察到达现场后,李某丁一拳打到汪某某脸上,现场开始混乱。吕某某打电话给所里请求支援,被告人李某甲看到后冲向吕某某,不让吕某某打电话,并一直用手推吕某某,拽吕某某警服,并抓住吕某某脖子,将吕某某从电梯口一直推到大厅吧台,协警张某某上前抱住李某甲以制止其行为,王某某看见后用手臂勒住张某某脖子,被告人李某丙用手打张某某的头,将其警帽打掉在地上。之后被告人李某乙用手戳吕某某的脸,并多次抓住吕某某的手臂。增援警力过来后将各被告人带离现场,带离过程中,李某乙一脚踢到民警刘某某的腿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检查笔录、体表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施某某、周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张某某 、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同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监控。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丙、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某某,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珍

2020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

2.​ 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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