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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镇**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受周姓男子的雇佣,租用本区沙头街横江村干坑七巷6号、沙头街横江村北片二巷17号、沙头街南双玉村南山一巷7号、沙头街双坑新村三巷12号、沙头街南双玉村金马大街路段、钟村街祈福新邨晓峰园5座2606号、钟村街谢村聚龙大街八巷1号首层等多地作为存放假冒伪劣香烟的仓库,并雇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负责开车运输假冒伪劣香烟及在假冒伪劣的香烟上打印编码。

2018年11月8日16时许,本区公安部门联合本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侦大队以及广州市烟草局番禺分局在本区沙头街及钟村街被告人李某甲租赁的六个仓库点、两个运输点和一个生产加工点内查获双喜牌等多个品牌的卷烟共619万支(价值约人民币908.88万元)及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

经鉴定,现场所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缴获的作案工具激光打码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19万支,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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