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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4月8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0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邵一国(绰号“邵二哥”),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卿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现住乐某某天池镇**小区**栋**单位**楼**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日经乐某某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5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宜宾市,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街**号,现住宜宾市南溪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乐至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3日至8月2日,2019年8月29日至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一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甲基麻黄碱6.98152千克,古某某明知他人生产甲基麻黄碱而为其提供场地,卿某某明知他人生产甲基麻黄碱而为其提供场地、帮忙打杂。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批次将花费50.17万元购得的麻黄草37吨左右发往被告人邵一国联系的被告人古某某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村**组的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2018年11月初,李某乙、卿某某等人根据李某甲的安排进场开始泡制麻黄水。2018年12月中旬,李某甲在古某某位于宜宾市的****科技有限公司隔壁的**咖啡一包间将6万厂房租金(3万/月)现金支付给古某某,并明确告知古某某是在生产麻黄碱,古某某予以默许。2019年2月初,李某甲、邵一国、李某乙等人搬离厂房并将泡制出的400多公斤麻黄水通过中转成都后运至卿某某位于乐某某**镇**村**组的老家房屋,准备提炼麻黄碱。李某甲等人搬走后,古某某安排人员将厂房剩余的废料等物品清理干净。2019年2月中旬,李某乙按照李某甲教授的方法和邵一国在卿某某老家提炼麻黄碱,卿某某提供场地收取租金1万元,同时负责煮饭、帮忙买材料、抬东西。2019年2月24日,乐某某公安局在卿某某位于乐某某**镇**村**组家中和卿某某的浙******车辆上查获并扣押共17桶不明液体和液化气罐等物品。经鉴定,现场查获并称量的部分不明液体中检测出甲基麻黄碱含量,共计6.89152千克。

    2.被告人邵一国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15.10795千克。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2月底至2019年4月左右,被告人邵一国为他人提供生产麻黄碱的技术指导,在位于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房屋中非法生产麻黄碱。2019年5月30日,平昌县公安局在平昌县**镇**村**社一民房查获并扣押12桶深褐色不明液体等。经鉴定,现场查获并称量的部分不明液体中检测出麻黄碱含量,共计15.10795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一国、古某某、卿某某被抓获归案,李某甲、李某乙、邵一国、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场查获的提炼麻黄碱的工具等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在案。被告人古某某的现金10万元于2019年4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称量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古某某、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甲基麻黄碱6.89152千克,情节较重;被告人邵一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甲基麻黄碱6.89152千克、麻黄碱15.10795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一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邵一国、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施润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卿某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邵一国被监视居住于成都市金牛区**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古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宜宾市南溪区**路**段**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7册,光盘19份。

    3.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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