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心社区**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28日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携带头灯、猎犬,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使用头灯照明、猎犬捕猎等方法,分分合合捕猎野鸡、野兔共计约121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捕猎野鸡、野兔共计约77只,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捕猎野鸡、野兔共计约77只,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捕猎野鸡、野兔共计约10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野鸡、野兔分别为雉鸡、草兔,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初至2019年11月5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雉鸡共计约4只、草兔共计约30只。
2.2019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雉鸡约10只、草兔约5只。
3.2019年11月1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雉鸡、草兔共计约12只。
4.2019年11月16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草兔约2只。
5.2019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某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雉鸡约1只、草兔约1只。
6.2019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雉鸡约8只、草兔约2只。
7.2019年11月24日夜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雉鸡约18只、草兔约16只。
8.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草兔约8只。
9.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至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等地,捕猎雉鸡2只、草兔2只。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捕猎的草兔约39只卖给张正飞(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约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摩托车1辆、头灯1只、草兔5只;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摩托车1辆、头灯1只、雉鸡2只、草兔1只;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摩托车1辆、头灯1只。上述扣押的雉鸡、草兔已由响水县双誉畜禽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狩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5110****;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5148****;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中心社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519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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