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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狩猎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4********,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到沂水县**镇**村,从该村杨某某处购买用于捕杀水鸟的药物。同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B*****号牌黑色奇瑞轿车伙同李某乙、孙某某到莒县**水库使用购买的药品捕杀水鸟,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孙某某到沿库路东侧一田地内采集麦苗,被告人李某乙将药品与麦苗掺拌,后被告人李某乙将拌有药品的麦苗撒放在**村西南、沿库路拐弯处湖面一侧,少量撒放在沿库路另一侧一麦地内。随后,鸟类进食该麦苗后陆续出现死伤,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当场捡拾11只。

案发当天,莒县**镇东朱汉村村民徐某某乘坐小船在案发区域水库内捡拾水鸟死体3只。经核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孙某某使用药品在莒县青峰岭水库捕杀的水鸟数量共计58只,其中水鸟死体57只、水鸟活体1只(系白骨顶鸡,经救治,于2019年1月19日在莒县柳青河区域放生)。

经鉴定,送检的55只鸟类死体中,黑水鸡1只,其他均为白骨顶鸡,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动物)。经鉴定,送检的鸡胃(物证编号DW-2019-003-01)、白色粉末(物证编号DW-2019-003-02)、麦苗(物证编号DW-2019-003-03)均检测出克百威成分。

2019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在五莲县**镇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动物种类、保护级别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记录;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会洁

检察官助理  李腾飞

                               2020414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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