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71********,回族,文盲,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原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原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回族,文盲,户籍在宁夏海原县**乡**村**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乡**路**号,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原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原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职业。2014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原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原银川市公安局滨河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苏银产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苏银产业园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
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挂靠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马某某处承揽了安徽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乡**工程。施工期间,因马某某拖欠李某甲及其工人的工资,李某甲多次组织人员停工、挡工索要工人工资。2018年6月23日15时许,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及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派遣的项目经理陶某某、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强行从**乡**宾馆带至**乡**工地,要求陶某某签署误工单,并让陶某某给总公司领导孙某某打电话索要工人工资,当晚不准陶某某等人离开工地,并指使苏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看守陶某某等人。次日10时许,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田某某等人又将陶某某等人从项目工地带至吴忠市找到马某某,再将陶某某等人从吴忠市带至**乡**工地,当日20时许陶某某等人乘吃饭之机逃离李某甲、田某某等人的控制。李某甲、 罗某某、田某某等人分头驾车追堵陶某某等人未果。2018年6月28日,罗某某等人在**车管所附近发现陶某某等人,便将此事告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指使罗某某等人尾随看管陶某某等人,陶某某等人被迫将其驾驶的车辆开到**公安分局院内,并从该局跳墙后脱离罗某某等人的控制。
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
1、201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银川市兴庆区**乡**工地,无故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辱骂,李某乙用手掐马某某脖子,李某甲用铁锹殴打马某某,后被其他人拦住,李某甲用铁锹将项目部的窗户玻璃打碎,并用钢管殴打马某某左后肩部一钢管。
2、2018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乡**工地,无故持木棒对被害人孙某某腿部、胳膊、后背等处进行殴打,并伙同多名工人对孙某某拳打脚踢。
3、201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银川市兴庆区**乡**工地,无故持拳刺追打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非法拘禁罪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乙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