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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大道****号。2014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 年4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2017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现在巴中监狱服刑。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号。2013年6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26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3月29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因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被害人岳某某在赌博时作弊赢了自己21000元人民币,心怀不满,为向岳某某索要赌资,李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岳某某带至南江县**镇**廊桥“****”茶楼。被告人吴某某在茶楼楼下遇到李某甲等人,主动参与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等人将岳某某控制在“****”茶楼**房间内要求岳某某归还赌资,不归还不准离开。期间,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对岳鹏进行殴打、侮辱。中途,李某乙、吴某某等人陆续离开,李某甲、李某丙继续将岳某某控制在包间内。2015年3月29日11时许,岳某某被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李某甲、吴某某、李某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本案犯罪事实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巨茂成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南江县**镇**大道**段**路**号;被告人李某乙现在巴中监狱服刑;被告人李某丙现住南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南江县**镇**大道**段**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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