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非法存储爆炸物案)_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5********,彝族,小学文化,云南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爆破中队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镇**村委**街**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6********,哈尼族,中专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镇**街**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街村委**组,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炸物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系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晋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晋某分公司)民爆大队**中队中队长,被告人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系**公司晋某分公司民爆大队上蒜中队员工。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丁(另处,**公司晋某分公司民爆大队大队长)与**石料场(位于马某某昆明市晋某区晋城**庄(另处)达成了李某丁安排人将民爆物品运送至**石料场交由**砂石料场自行储存、使用,**砂石料场给予李某丁好处费的合意。同月被告人李某丁在**中队***炸药库开会时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将民爆物品运送到砂石料场将民爆物品交由砂石料场自行处置,砂石料场会给予相应的好处费。

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共将改性铵油炸药(俗称散硝)14340公斤,32乳化炸药1392公斤,磁电雷管(1-5型)350枚,磁电雷管(1-7)型700枚,12米普通导毫秒爆雷管1-5型2700枚,12秒普通导爆毫秒雷管6-10型2900枚,脚线24公斤运送至昆明市晋某区**镇**砂石料厂交由**砂石厂自行储存、使用。**砂石料场老板马某某为此给予李某丁好处费18万元,李某丁按照每送1次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司晋某分公司民爆物品领用三联单、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等10人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车辆GPS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明知**砂石料场不具备储存爆炸物的条件,仍将爆炸物交由**砂石料场马某某储存,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马某某财物,为马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郭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王某乙、李某丙、莫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李某丙现羁押于昆明市晋某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莫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0册

3.主要证据目录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