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巷**小区**幢**单元**。因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2009年9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制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前述案件后,决定并案审查,并分别在受理后3日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乙求购犀牛角制作的牌子,李某乙遂通过微信让被告人梁某某寻找货源。同月25日,梁某某发现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上兜售一块犀牛角无字牌,经李某乙居中联系,李某甲同意以117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该无字牌。其后,三被告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由李某甲向李某乙、李某乙向梁某某先后支付了该笔款项,梁某某遂以91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购买了该无字牌,由陈某某通过申通快递直接将该无字牌邮寄至李某甲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金色悦城307号7栋10-10。该交易过程中,梁某某赚取差价1860元,李某乙从梁某某处收取了其赚取的差价800元。
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犀牛角无字牌后,将该无字牌送给其朋友宋某某。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该无字牌,并从李某甲处查获寿星样图案象牙制雕件1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涉案无字牌材质为白犀所有,牙制雕件为非洲象所有,白犀、非洲象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或附录Ⅱ。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犀牛角无字牌等物证;
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逮捕证等书证;
3.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鉴定书;
6.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1862333****)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被告人李某乙(1527706****)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被告人梁某某(1376965****)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巷**小区**幢**单元**。
2.案卷五册、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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