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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诈骗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509021985********,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村**巷**号楼**室,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50902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509021992********,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欧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QQ号为“一路向北”的人长期为虚假淘宝刷单、虚假贷款软件等网络诈骗活动收取、转移赃款。

2020年2月8日,朱某某发展被告人李某甲为下线,使用其微信二维码收取上述诈骗活动受害人转账,并以转账金额2%作为提成。李某甲在朱某某、欧某某及“一路向北”的指导下,使用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方式收款、转款,提现后转账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2020年2月9日,李某甲发展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提供微信二维码帮助收款,并承诺1.5%的提成,李某乙又发展了被告人李某丙、吴某某(另案处理)、覃某某(另案处理)等下线帮助收款,并承诺1.2%的提成。

2020年2月9日至11日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明知转款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仍帮助上线转款,收款流水共计达40余万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金额25098.16元,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金额18095.86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袁某某手机收到短信推荐在网上刷单赚钱,袁某某根据短信添加了诈骗人员微信,并加入一微信群,根据群聊内昵称为“企业认证”的人要求,多次扫码支付刷单金额到群里发的微信二维码账户中,但并未获得退款及刷单报酬。2月10日到12日,袁某某共七次支付给指定二维码15996.94元,其中2月10日23时18分支付2499.98元到李某丙微信账户(微信名:路在何方),经查该笔款项经李某乙、李某甲账户转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

2.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添加了某网络刷单工作人员微信,并加入一微信群,将刷单金额转至群里发的指定微信二维码中,在三次支付后未获得退款及刷单报酬,王某某意识被骗。王某某三次支付共计3076元,其中2月11日12时44分支付给李某丙微信账户***元,经查该笔款项经李某乙、李某甲账户转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

3.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因资金紧张想借钱,于是下载了名为“小米金融”的虚假贷款软件,在注册并绑定工商银行卡信息后申请贷款10000元,软件客服主动联系黄某某,要求黄某某转账到绑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中以验证其偿还能力,又要求黄某某提现刷流水,将钱转至客服提供的微信二维码账户中,还以保证金等名目要求黄某某再转款至指定二维码,黄某某在多次转账后意识被骗,遂停止转账。黄某某三次支付共计5000元,其中2月11日14时36分、14时43分两次支付共计2000元到李某丙微信账户,经查该笔款项经李某乙、李某甲账户转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2月11日15时38分支付3000元给覃某某微信账户(微信名:2020年),经查该笔款项经吴某某微信账户、李某乙、李某甲账户转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

4.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谭某某收到短信可以刷单赚钱,于是根据短信添加了诈骗人员微信,并加入一微信群,谭某某在微信群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多次扫码支付刷单金额到群里发的微信二维码账户中,但并未获得退款及刷单报酬。2月11日谭某某支付给指定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共计40909.62元,其中支付给李某丙微信账户多笔转账共计12995.9元,该笔款项经李某乙、李某甲账户转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其中支付给覃某某微信账户1999.1元,支付给覃某某支付宝账户1999.2元,分别经吴某某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到李某乙、李某甲账户再转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

5.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邱某某添加了诈骗人员QQ,想要在网上刷单赚钱,在支付给指定的李某丙微信账户二维码后,警方联系邱某某称该刷单系诈骗活动,邱某某遂停止。经查2月11日13时02分邱某某支付的99.8元经李某丙账户,流经李某乙、李某甲账户后转至“一路向北”指定银行账户。

2020年3月18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榆林市玉州区樟木镇罗冲村抓获李某丙、李某乙,19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红湾新村抓获李某甲。

李某甲已向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退赃3万元。

2020年7月31日、8月1日被害人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收到李某丙家属的退赃共计14000元并谅解李某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谭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上线转款以获取报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中李某丙退赃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李某甲有退赃情节,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若在法院审理期间,李某乙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检察官助理:吴诗蒙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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