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南山南路**号**楼**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63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镇**村**街**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726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402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2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637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庄**路**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625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楼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9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3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孟某某、林某某、孟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涉嫌诈骗罪,王某某、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分工合作,由李某甲支付租车押金及报酬,并指定车型,李某乙寻找租车人,下载租车订单,先后在石家庄、太原、保定等地骗租8辆汽车,李记明后安排人员将骗租车辆的车载GPS和号牌拆除,致所有被骗租车辆去向不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带杨某某、林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在石家庄火车站附近见面后,由李某甲支付8000元租车押金,林某某出面以游玩为由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火车站店骗租了车牌号为冀A*****黑色雪佛兰科帕奇车一辆,并于当晚交予李某甲等人。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等人报酬19000元后将车提走,李某乙分杨某某、林某某等人12000元。李某甲后安排王某某、梁某某将车开至山西省阳泉市天峰**花园地下停车场,并指使二人行使途中打开信号屏蔽器,拆除车载GPS和车辆号牌。该车后被李某甲以40000元的价格转卖。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82500元。
2、2018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介绍人安某某,租车人赵某某交付了李某甲的3000元租车押金后,从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火车站店骗租车牌号为晋A*****的大众凌渡车一辆。当日,在山西盂县方向高速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等人报酬11000元后将车提走,李某乙分赵某某8000元,分安某某500元。李某甲后安排王某某、梁某某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开至同一地点。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900元。
3、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安排胡某某用租车人孟某某的手机号注册并下租车单,后伙同安某某、李某丙、孟某某在石家庄市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缔景城店,支付了李某甲的5000元租车押金,骗租车牌号为冀A*****的蓝色别克GL8商务车一辆。当晚,在山西省盂县服务区,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等人18000元的报酬后将车提走。所得赃款,李某乙、胡某某分得7000元,孟某某分得6000元,安某某分得3000元,李某丙分得2000元。李某甲后安排王某某、梁某某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开至同一地点。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4、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安排胡某某用孟某某的手机号注册并下租车单,李某甲将3000元租车押金通过微信转给李某乙。之后,李某乙伙同李某丙、租车人孟某某在太原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风街**店骗租车牌号为晋A*****的大众凌渡车一辆。当晚,在山西省盂县附近,李某甲支付李甲等人14000元报酬后将车提走,所得赃款,李某乙、胡某某分得3000元,孟某某分得6000元,李某乙分得5000元。李某甲后安排王某某、梁某某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开至同一地点。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900元。
5、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给李甲某乙000元租车押金,李某乙安排胡某某查找可以租车的公司。之后,李某乙伙同李某丙、孟某某在保定**街**号,**汽车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火车站店骗租车牌号为津L*****的白色高尔夫嘉旅车一辆。当晚,在石家庄新华区石清路高速口附近,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等人报酬9000元后将车提走。所得赃款,李某乙、胡某某分得1000元,李某丙分得2000元,孟某某分得6000元。李某甲后安排王某某、梁某某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车开至同一地点。经鉴定,该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94000元。
6、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给李某丙2000元租车押金后,李某丙伙同孟某某以游玩为由,在**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火车站店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冀A*****。当晚,在石家庄火车站附近,李某甲支付李某丙等人报酬8000元后将车提走。所得赃款,李某乙分得3000元、孟某某分得5000元。李某甲和王某某二人在开车绕行井陉期间打开了信号屏蔽器,途中拆除了该车安装的车载GPS和车辆号牌,之后,将车停至山西省阳泉市天峰**花园的地下停车场。该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46000元。
7、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给李某乙3000元租车押金后,李某乙伙同孔某某(另案处理)在首汽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南站店,以游玩为由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大众高尔夫车。当晚,李某甲在山西省盂县支付李某乙等人15000元报酬后将车提走。所得赃款,李某乙分孔某某等人12000元。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87500元。
8、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给李某乙3200元租车押金后,李某乙伙同孔某某(另案处理)在**租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骗租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朗逸车一辆。当日,在石家庄火车站附近,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等人报酬7000元后将车提走。所得赃款,李某乙分孔某某5000元。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69145元。
9、2017年8月2日,租车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太阳城门店肯德基取车点,骗租了一辆牌照为津R*****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同年8月3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将该车以3.9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李记明,所得赃款交给于某某(另案处理)。8月4日0时34分许,该车GPS信号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消失,租车合同到期后张某甲未归还车辆,天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失去对该车的控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700元。
10、2017年8月6日,租车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在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东机场门店骗租了一辆牌照为沪A*****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8月7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甲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以3.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李某甲,所得赃款交给于某某(另案处理)。租车合同到期后张某甲未归还车辆,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失去对该车的控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11、2017年8月21日、22日,租车人张某丁(另案处理)分别在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店,**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店,骗租牌照为京******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和牌照为津******的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各一辆。2017年8月23日,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在山西省阳泉市将该两辆车以5.6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李某甲,所得赃款交给于某某(另案处理)。当日23时许,该两车GPS信号在山西省阳泉市消失,租车合同到期后张某丁未归还车辆,致使两租车公司失去对车辆的控制。经鉴定,牌照为京******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145000元。牌照为津******的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诈骗数额为718945元,李某丙诈骗数额为327900元,安某某诈骗数额为233900元,杨某某诈骗数额为82500元,孟某某诈骗数额为222000元,孟某某诈骗数额为151900元,赵某某诈骗数额为105900元,林某某诈骗数额为82500元,胡某某诈骗数额为327900元。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485700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为562300元,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为516300元。
认定本案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张某戊、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截图,手机聊天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丙、安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孟某某、赵某某、林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肃娴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孟某某、杨某某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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