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97********,满族,中专文化,辽宁省营口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宁市**镇**号。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2000********,汉族,大专文化,辽宁省营口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宁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周宏斌及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成立辽宁省营口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李某丙(另案处理)介绍,与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网络游戏推广合意,建立游戏结算平台后,以常州市钟某某景瑞曦城12幢甲单元1903室作为诈骗窝点,安排被告人李某乙担任组长,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崔某某李某丁(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等组员,在推广“洛红尘”游戏过程中,采用“恋爱”、“相见”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等人游戏充值款共计人民币4754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4人,共骗得人民币4754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诈骗3人,共骗得人民币25502元;被告人宁某某参与诈骗1人,骗得人民币22038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1人,骗得人民币21204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至4月21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游戏充值款人民币22038元。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至4月19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游戏充值款人民币21204元。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丁于2019年4月24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游戏充值款人民币2364元。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孟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至4月23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的游戏充值款人民币193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崔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宁某某、崔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戊、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宁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宁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宁某某、崔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宁某某、崔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宁某某、崔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被告人的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宁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锦州市北宁市**镇**号;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