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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诈骗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111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1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朱某甲等人交叉结伙, 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廉价的日用品电热锅、营养料理机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沛县、丰县、山东省枣庄市、山东省济宁市、安徽省阜阳市等地, 以免费向村民发放塑料筐头、小挂件等廉价礼品作为诱饵,虚构交10元购买预订卡及凭卡交200元购买电热锅、营养料理机,第二天凭卡退还购买电热锅、营养料理机的价款的事实骗取村民现金,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作案8起,骗取现金总计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作案25起,骗取现金总计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作案19起,骗取现金总计人民币24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海某某(另案处理)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刘某甲、陈某甲、王某甲等16人现金合计人民币4220元。

2.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泉山区**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宋某某、朱某乙、胡某某等4人现金合计人民币840元。

3.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等4人现金合计人民币840元。

4.2018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至徐州市丰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李某丙、王某丙、邓某某等12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920元。

5.2018年8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海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等5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260元。

6.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赵某某、闫某甲、徐某甲等5人现金合计人民1050元。

6.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徐某乙、夏某甲、陈某丙等4人合计现金人民币840元。

7.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韩某某、富某某、闫某乙3人现金合计人民630元。

8.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李某丙、夏某乙、杨某甲等4人现金合计人民币840元。

9.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方某某、蒋某甲、陈某丁3人现金合计人民币640元。

10.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单某甲、郭某甲、单某乙等8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680元。

11.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车某某、张某乙、孙某某等11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730元。

1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沈某甲、朱某丙、蒋某乙等9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890元。

1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某丁、鲁某某、王某戊等8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890元。

1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文某某、田某甲、李某丁等5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050元。

1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安徽省界首市**镇**庄,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任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等5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050元。

16.2018年下半年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至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胡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5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050元。

17.2018年下半年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杜某甲、杜某乙、王某辛3人现金合计人民币630元。

18.2019年年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韩某某至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石某某、徐某甲、戎某某等7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470元。

19.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至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杨某乙、郭某乙2人现金合计人民币420元。

20.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至安徽省阜南县**乡**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贾某某、李某戊2人现金人民币合计420元。

21.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马某某、陈某丙、颜某某等4人现金合计人民币840元。

2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王某壬、高某某、程某某3人现金合计人民币630元。

2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山东省滕州市**镇**矿**院,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满某某、张某丙、杨某丙等13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940元。

24.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来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洪某某、张某丁、沈某乙等12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520元。

25.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石某某、李某甲至山东省邹城市**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林某某、徐某乙、张某戊等9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890元。

26.2018年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潘某某现金人民币210元。

27.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杜某丙、张某己、田某乙等7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540元。

28.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至徐州市贾汪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5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050元。

29.2018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至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采取上述方式骗取顾某某、刘某丁、许某某等7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47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朱某甲、李某甲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邓某某及李某己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辨认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朱某甲等人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朱某甲等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伟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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