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丙等14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涉嫌聚众斗殴罪等,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5日、2020年2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对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下午,李某丙(另处)得知宝公路施工员李某丁与务工人员因施工发生纠纷、抓扯后,即使用对讲机通知管理人员全部到现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接到通知到现场后与李某丙等人一起对务工人员张某丙、黄某某、张某丁实施殴打。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乙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受李某丙邀约为争强好胜,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勇、寇黎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081****);被告人杨某乙现住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78356****)。

2.案件材料肆卷。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二份,量刑建议书十份,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杨某乙各自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各自换押证(第三、四、五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