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抓获,于2020年7月28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捕前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抓获,于2020年8月11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9********,汉族,大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于2020年7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通过网名叫“小溪裤”的人将被害人袁某某的微信账号****,后使用事先在网名叫“历秋”的人处购买的“62神将”软件登陆该微信(该软件又叫“62数据”软件,可以不需要验证的情况下登陆微信)。被告人翁某某成功登陆后发现该微信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07110******)有余额15900元人民币便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尝试破解该微信收****,李某甲随便尝试几个常用的密码后成功将该微信收****破解。翁某某怕直接支付提现容易事情败露便找到被告人李某乙,承诺给1500元提成好处费,借用李某乙微信收****,李某乙同意后将自己的微信收款码发****,翁某某通过该微信收款码将袁伟的15900元钱支付提现到李某某****,李某乙再将该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翁某某。该钱成功盗刷后被告人翁某某于当日转给被告人李某甲10000元好处费,之后转给被告人李某乙1980元(含事先约定的提成好处费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于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