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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道**乡道**村**里**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楼村**,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道**乡**村**号**室。曾因收购赃物于2005年12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1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驾驶豫PFV****小型货车窜至本市吴某某**区**家园二期工程,在地下车库人防门处,看到钢质人防门槛后,二人商量将该门槛窃走,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至现场搬运。被告人李某乙到达现场后与被告人许某某一起将两根人防门槛搬至三轮摩托车车斗,接着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窃得的人防门槛运至**废铁处理厂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在饭店内消费50元,剩余600元赃款三人平分。经认定,被盗人防门槛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6月4日

                                         (院 印)

附: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方式:152********)、李某乙(联系方式:187********)、许某某(联系方式:130********)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检补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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