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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78********,汉族,文盲,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窜至中牟县**路中牟县**学校附近,将被害人单位**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处的三辆哈啰共享单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7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代表宋某某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艳

检察官助理:刘 振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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