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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9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丁,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4198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8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79********,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住**镇**村**社**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5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网罗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己、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多次以到建筑工地务工为名,在天津市、邢台市、邯郸市等地区,通过制造事端达到阻挠施工目的,进而胁迫工地负责人给付财物,形成了较稳定的非法获利恶势力组织。具体实施以下行为:

    一、2015年9月6日,李某乙、李某己、穆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湖东路处一建筑工地通过上述方式索得被害人张某甲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临时寄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3.证人李某庚证言;4.被告人穆某某、李某乙、李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和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二、2015年9月6日,李某乙、穆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二大街与太湖东路的周大福金融中心建筑工地,通过上述方式索得被害人邵某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临时寄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 ;3.被告人穆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三、2015年10月2日,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等人在邯郸市邯山区赵都新城12号建筑工地通过上述方式索得被害人李某辛3200元、索得被害人郭某某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和事件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临时寄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2.被害人李某辛、郭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四、2015年10月25日,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等人在邢台市柏乡县汉庭悦城建筑工地通过上述方式索得被害人韩某某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柏乡县公安局接处警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临时寄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柏乡安居旅馆住宿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乙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和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五、2015年10月29日,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华路碾子头小学建筑工地通过上述方式索得被害人杨某丙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市局桥东分局接处警单、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临时寄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邢台桥东摩登假日快捷酒店住宿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和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六、2015年11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等人在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振城国际建筑工地通过上述方式索得被害人刘某某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临时寄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和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穆某某辨认其他被告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首,以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穆某某为一般参与人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在邢台市、天津市等地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他人给付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3年至3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2年5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穆某某取保候审地点为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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