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高中文化,无业,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0********,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小学文化,个体,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5********,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现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月**日生,初中文化,无业,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3********,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镇**村**社,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室。
上述三被告人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8时许至19时间,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与孟家四路交汇处菲凡旅店发现自己妻子陈某某与其同事郎某甲开房,便叫来自己的父亲李某丁(另案处理)和哥哥李某丙、李某乙等人,限制郎某甲人身自由,强行将其拉倒长春市机场路附近一大桥处,威胁要将郎某甲扔到桥下,并以赔偿精神损失为由,向其索要5万元人民币(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与陈某某的结婚证、长春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李某戊、陈某某、郎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系敲诈勒索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朱莹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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