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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5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9时至12时许,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及其余李氏族人,将位于陆某某小百户镇兴仁村委会山家底村公路边张某某家的大棚毁坏。经价格认定,被毁坏大棚价值人民币20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证明、土地使用协议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手机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王某某、李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关芬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某、王某某、李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李某甲1597462****、李某乙1352959****、谢某某1528748****、王某某1838747****、李某丙1508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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