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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50岁,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46岁,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号,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43岁,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城**号**门**室,无职业。2010年6月20日因不按规定住宿登记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先后参与了宫某甲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在肇源县**镇**院内从事非法收购、炼化、运输原油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在逃)、曲某某(在逃)、宫某乙(在逃)、陈某某(在逃)、“木某某”(暂未查清真实身份)分别负责现场两个化油罐的割袋、烧油脱水;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在逃)、刘某某(在逃)在宫某甲(在逃)带领下负责驾驶所送原油车辆进出厂院;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测原油含水;柴某某(在逃)负责管账,包括购买物品、结算现金等;郭某某(在逃)负责烧油罐车上的原油;“刘某乙”(暂未查清真实身份)负责管理厂院大门。2020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在该处将李某甲、李某乙现场抓获,查获涉案车辆21台,扣押被盗原油经检斤化验纯油共计98.50吨,价值人民币127,102.43元。2020年5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丙在肇源县**镇**楼一住户内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至大庆**油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原油回收票据及原油回收证明、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涉案车辆查询情况、租赁合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耿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单、手机号码信息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扫描件、刑事技术支队DNA检测案件线索转办单;

2.证人证言:耿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号、**号、**号、**号、**号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辨认笔录、附见证人情况说明;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非法收购、炼化、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因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被逮捕,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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