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企业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2********,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企业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95********,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5********,文化程度大专,企业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尚某某、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收款转账人民币8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尚某某、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分别帮助收款转账人民币7万余元、4万余元、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尚某某、蔡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尚某某、蔡某某及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身检查、扣押等笔录;
6.电子数据: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尚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尚某某、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尚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庆
检察官助理:毛利军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尚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1390840****、1307887****)。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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