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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8〕357号

被告单位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开发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交站后方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4********,住四川省金堂县**乡**村**组,电话1535810****。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组)。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污染环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乡**村**组)。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4195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公司院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2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柴油,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公交站后方院内,向程某某(另案处理)收购共计人民币123万余元的柴油,后予以出售。

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指使作为该公司员工的被告人李某乙、叶某某,将经营柴油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杂质的油水混合物,倾倒在该公司院内的渗坑中,严重污染环境。经认定,上述倾倒的物质属于HW09类危险废物。

2018年4月21日、2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并查获该公司尚未销售的柴油共计55.86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柴油购销合同、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戴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危险特性技术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单位的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乙、叶某某作为该单位员工,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德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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