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千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5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5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513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景某甲,曾用名景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53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7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某己,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55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庚,又名李某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55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千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景某甲、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庚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19日、10月18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宝鸡市渭滨区**村租住期间,认识了在同院租住的被害人张某乙。2016年6、7月份,两人在闲谈之中,张某乙告诉李某甲其承包了一个**绿化工程,李某甲便商议想与张某乙一起承包该工程。之后李某甲让李某壬、景某丙在工地上进行了丈量、划线工作。李某甲和张某乙、被告人李某丙等人到县功镇购买树苗,并和陈某甲签订了购买树苗合同。之后李某甲多次询问张某乙工程何时能开工,张某乙告诉李某甲再等几天。见工程迟迟不能动工,李某甲认为自己被张某乙欺骗。
为了让张某乙退还其在承包工程期间500余元损失和赔偿耽误的时间费用等无理要求,2016年8月4日晚8、9时许,李某甲纠集李某丙和被告人李某丁、景某甲、李某戊、张某甲在其出租屋内商议收拾、教训一下张某乙,并从张某乙处要回他们的“损失”。几人在出租屋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辱骂之后强行带出,张某甲驾驶其白色起亚小轿车拉着景某甲、张某乙女朋友杨某甲,李某丁驾驶其灰色长安小轿车拉着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张某乙,行驶至秦岭上一水潭附近。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对张某乙多次扇耳光、拳打脚踢,并将张某乙头部多次摁进水潭呛水,用膝盖顶张某乙腹部。李某甲以其在电视上看的一被错误判刑的人员,国家按照每天200余元进行赔偿的算法,分别计算了其与李某丙、李某壬、景某丙四人因为工程所受损失和耽搁时间的费用,以及当晚几人辛苦费和车油费,损失算好后,几人又多次殴打张某乙并迫使其写下四张共计金额为21700元的欠条。
从秦岭下来后,几人在宝鸡市区接上被告人李某庚,连夜带着张某乙及杨某甲到千阳县张某乙老家找张某乙爷爷张某丙要钱。途中在宝鸡市英达路口吃饭时,杨某甲提出自己感觉冷需要回家加衣服。李某甲等人害怕杨某甲逃跑报警,遂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带着杨某甲去租住屋,杨某甲为了不让李某甲等人再殴打张某乙,便从家中拿出2000元现金给李某甲,李某甲拿到钱后给当晚叫来的人每人买了一条猴王珍品香烟。在张某丙家,几人当着张某丙的面对张某乙进行了殴打,将张某乙奶奶吓得跪在地上。在张某乙老家未要到钱,李某甲等人将张某乙塞到张某甲的白色起亚车后备箱内,拉到千阳县滨河路,几人对张某乙进行脚踢、扇耳光的方式殴打,景某甲用柳树枝条进行抽打,迫使张某乙找钱,张某乙答应带几人到太白县找钱。张某乙在李某甲等人控制下,连夜找到太白县城居住的郭某甲,在张某乙再三请求下,郭某甲见张某乙可怜,遂给张某乙借了现金2万元,张某乙拿到钱后趁机逃离。李某甲等人在太白县等处寻找张某乙,约3、4小时后在陈仓区**村路口找到张某乙。气愤之下几人将张某乙拉到一麦地内,轮番对张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言语侮辱,将张某乙打的流鼻血,并让其跪在地里,李某丙和李某丁将张某乙抬起来扔到地里约两米深的一个土坑内,致张某乙腰部受伤。后李某甲等人又带着张某乙到了县功镇找到陈某甲,迫使张某乙向陈某甲下跪道歉,并当着陈某甲的面对张某乙进行殴打,最后说好让张某乙给陈某甲赔偿1000元后将合同作废,李某甲从陈某甲处拿到购买树苗合同并当场撕毁。之后在陈仓区**大酒店对面路边,张某乙因长时间被控制、殴打和折磨,为了尽快脱离李某甲等人的控制,将其所带20300元钱给了李某甲,并答应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李某甲用于抵押未还清钱款。李某甲拿到钱后给张某乙写了一张20300元和一辆摩托车用于抵押的收条,并让张某乙离开。第二天,李某甲从张某乙处将摩托车骑走。李某甲先后分别给李某丙6100元,给李某壬的妻子2500元,给李某丁、景某甲、李某戊、李某庚每人500元作为辛苦费。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
综上所述,李某甲、李某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张某乙现金20300元和一辆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214元,抢劫数额共计24514元。从2016年8月4日晚8、9时许李某甲等人将张某乙强行控制至次日下午5、6时许才允许离开,连续控制、限制人身自由约20余小时,且在控制期间多次对张某乙进行了殴打、侮辱,致使张某乙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经鉴定,张某乙的精神损害为创伤后应激障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丁、景某甲、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景某甲、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庚、张某甲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卷宗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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