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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巷**号**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邢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巷**号**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房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吸毒,于2018年7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藤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扬州市邗江区**园**幢**室。被告人藤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丙曾因赌博,于2018年10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村**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王某丙、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海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至9月2日间,陆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王某丙、黄某某等人召集二十余名参赌人员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乡**村王某丁经营的**园平房内、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庄沈某某经营的一家**厂内、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村**组**号卜某某家中,采用“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5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46000元。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5次,均负责洗牌与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乙帮助找赌场地点3次和负责接送参赌人员5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召集站岗人员并站岗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负责站岗望风,其中被告人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均参与5次,各自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4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藤某某参与3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王某丙帮助找赌场地点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接送参赌人员2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卜某某、沈某某、洪某某、王某丁、石某某、徐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王某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王某丙、黄某某与陆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王某丙、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邢某某、封某某、王某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姜某某、藤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19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巷**号**室;被告人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巷**号**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房内;被告人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园**幢**室;被告人王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苑**幢**室;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村**幢**室afs。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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