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住攀枝花市西区**国际**期**号楼**单元**。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丙,女,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街**号**楼**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云阳县**大道**栋**号。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岛**苑**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城**栋**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女,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0********,汉族,大专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住乐至县**镇**栋**单元**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乐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住乐至县**镇**单元**。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乐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女,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四川省乐至县**中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住乐至县**镇**镇**路**号**幢**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乐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83********,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街道**村**组**号附**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甲,女,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金堂县**镇**村**组。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广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广元市公安局补查后于同年1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血箭”(网名,另案处理)、“夜客”(网名,另案处理)、“符号”(网名,另案处理)等人组建名为“娱乐圈”的“微信”赌博群,各自拉拢身边的朋友使用“熊猫四川麻将”APP打牌的方式进行赌博。2019年2月,因“微信”对异常账号封号,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便将原在“微信”群赌博的人员邀约转移到另一网络聊天工具“闲聊”APP内,由被告人李某乙建立名为“友谊在线”的赌博群继续组织人员赌博。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为扩充群内参赌人员,增加牌局次数以便获取更多的“房费”收益,便将自己群内人员转移至云南昆明的“夏雪”(网名,另案处理)的“闲聊”赌博群进行“合群”。约定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丁等人共占股40%,“夏雪”占股60%。
2019年7月初,因被告人李某乙与“夏雪”不再合作便退出该群。几天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邀约下,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又与被告人李某甲合作,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的参赌人员拉入被告人李某乙组建的“闲聊”赌博群,继续通过“熊猫四川麻将”网上打牌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约定李某甲占股35%,其余股份由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持有。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又介绍被告人孙某某入群持股,各方占股修改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共占股35%(“血箭”“夜客”退出),被告人李某甲占股30%,被告人孙某某占股20%,其它“外围”(拉人入群赌博的参赌人员)占股15%。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占股35%的分配比例为:李某乙占股15%,李某丁和“符号”各占10%。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该群,被告人邱某甲加入成为股东持有被告人孙某某留下的20%股份。
2019年12月底,“闲聊”平台被浙江省舟山市公安机关查封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邀约下,该群整体移入另一网络聊天工具“默往”APP,并由李某乙建立名为“友谊在线1”的聊天群,继续组织赌博并通过“默往”平台结算赌资。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该群。在被告人邱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人加入并约定在该群的占股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各占15%、“兔多多”(网名,另案处理)20%、被告人唐某某占18%,被告人邱某甲占股20%,“外围”占股12%。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丁、唐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群高峰期群内参赌人员达数百人,组织人员先后从参赌人员处以每局抽取“房费”10元的方式获利,共计违法所得高达100余万元,由群内各股东按比例进行“分红”。其中,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伍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被告人李某丁出面持有群内股份,违法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乙支付给被告人李某丁后,再由被告人李某丁给其余人员平均分配;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违法所得由被告人李某乙支付给被告人苏某某后,再由被告人苏某某平均分配给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
在上述组织赌博行为持续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等人除自已直接管理外,还先后雇佣邱某甲、赵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等人为群“管理员”,主要负责处理参赌人员之间的纠纷和为“跑单”参赌人员垫付赌资等,以期维持赌博违法活动的持续进行。
另查明: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水果”(网名,另案处理)利用“闲聊”APP组建名为“聚友大本营”的赌博群,组织参赌人员通过打“熊猫四川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收取“房费”和购买“房卡”等开支,四人约定轮流负责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和群管理。2020年1月,“水果”退出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三人经被告人邱某甲介绍加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组建的名为“友谊在线1”的“默往”赌博群,继续组织他人赌博至案发。
经鉴定,至2020年3月份被查获,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从“闲聊”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141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442808元(已退赃30000元);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293795.64元(已退赃11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91300元(已退赃91300元);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91350元(已退赃1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36.9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91350元(已退赃91350元);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94272.20元(已退赃1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94062.20元(已退赃94062.20元);被告人伍某某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156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93482.20元(已退赃1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95.9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191976元(已退赃100000元);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从“闲聊”、“默往”聊天群中收取房费共计人民币21.6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61215元(已退赃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邱某乙、秦某某、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林某某、邓某某、杨某丙、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张某某、伍某某、孙某某、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6.涉案“闲聊”、“默往”群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苏某某、陈某甲、李某丁、张某某、伍某某、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张某某、伍某某、孙某某、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建立聊天群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伍某某、孙某某、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苏某某、陈某某在“闲聊”APP内开设赌场事实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孙某某、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某、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检察官助理:梁颖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住攀枝花市西区**国际**期**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354761****;被告人李某乙住苍溪县**街**号**楼**号,联系方式1776117****;被告人唐某某住云阳县**大道**栋**号,联系方式1888367****;被告人苏某某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岛**苑**栋**单元**楼**号,联系方式1388070****;被告人陈某某住成都市新都区**镇**城**栋**号,联系方式1832835****;被告人李某丁住乐至县**镇**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51835****;被告人张某某住乐至县**镇**单元**,联系方式1862886****;被告人伍某某住乐至县**镇**镇**路**号**幢**号,联系方式1355893****;被告人孙某某住内江市**街道**村**组**号附**号,联系方式1856161****;被告人邱某甲住金堂县**镇**镇**组,联系方式1366617****
2.刑事侦查卷宗7册,补充侦查证据材料66页,《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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