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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8年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红**餐厅厨师,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镇**村**村**号,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公寓**栋**室。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小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段**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阳市**路**号**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1年至2014年间,谢国芳(已起诉)伙同余国兴、余国君、高谟舜、黄苹(均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及徐培华、张兵、张凤、姚春荣、沈军其、蒋新荣、庄伟华、蒋锦芳、金俞锋、林健、李木荣、陈凯哲、赵胜杰(均已起诉)等人,在本市松江区新浜镇沪杭高速新浜往枫泾方向离枫泾服务区1公里处的高速桥下、南庄北桥前的S32高速桥下、鲁星村杨家田东翻建灌溉单泵站东侧沪杭高速72号桥墩下等地开设“二八杠”(又称“筒子功”)赌场,并组织姚某甲、姚某乙、陆某甲、张某甲、季某某、钱某甲、郁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张某乙、傅某某、高某某、蔡某甲、朱某某、卢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陈某某、陆某乙、叶某某等人参与赌博。该赌场先后开设一千余场,每场参赌人数30至80人不等,每场获利人民币2万元至5万元不等。其中谢国芳、余国兴、余国君是赌场窑家、实际控制人;高谟舜、黄苹是赌场管理人员,负责收取窑花、赌场安保并组织发放高利贷;徐培华、张兵、张凤、姚春荣充当窑家,负责召集赌客;沈军其、蒋新荣帮助赌场收取窑花;庄伟华负责寻找赌博场地;被告人徐某甲及蒋锦芳参与赌场洗牌;被告人李某甲及金俞锋为赌场接送赌客;被告人李某乙及陈凯哲、李木荣、林健、赵胜杰为赌场望风。

2019年7月31日、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甲、姚某乙、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季某某、钱某甲、胡某某、郁某某、傅某某、唐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蔡某甲、朱某某、卢某某、李某丙、沈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徐某乙、蔡某乙、周某某、李某丁、罗某某、钱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赌客在松江新浜赌场内参与赌博的事实,该赌场的开设及赌场内工作人员的分工情况。

2.同案犯徐培华、张兵、姚春荣、蒋锦芳、金俞锋、赵胜杰、林健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松江新浜赌场的开设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赌场内的分工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劣迹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2月27日、28日、30日,俞升良在谢国芳授意下,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及佘志豪(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陈凯哲、赵胜杰等人,先后四次至被害人张某乙在本区枫泾镇长征村7组的家门口,以蹲守、游走、高喊口号等方式向张某乙及其家人讨要赌债,严重影响张某乙全家生活秩序。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及沈军其、郝青林(已起诉)经谢国芳指使,至张某乙在本区枫泾镇长征村7组的家门口,向张某乙及其家人讨要赌债,并进行言语威胁。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达福州机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施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实谢国芳为索要非法债务,指使他人先后多次至张某乙家门口采用蹲守、游走、高喊口号等方式进行滋扰、纠缠。

2.证人严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及其家人被滋扰的事实。

3.相关悔过书、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等,证实参与上述滋扰行为的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处警或调解的情况。

4.同案犯陈凯哲、赵胜杰、佘志豪的供述及赵胜杰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受俞升良指使,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多次至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对张某乙及其家人滋扰的事实。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6年期间,谢国芳、俞阿娟、俞升良等人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郑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谢国芳等人为首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郑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受俞升良等人指使,伙同陈凯哲等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甲、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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