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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公开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xx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xx小区xxxx单元xx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xx市xx区xx派出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厨师,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x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14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O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在长春市xx区私人订制KTV楼下,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李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宇、李某汉、薛某超现羁押于长春市第

三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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