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天津市**码头**,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排**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月16日告知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与李某丙(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城福地广场巴比伦酒吧饮酒期间,李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酒后滋事,伙同李某丙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李某甲和司某某持啤酒酒瓶、李某乙用拳脚将王某某打伤,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外伤致左膝外伤的损伤为轻微伤,外伤致顶部头皮裂伤累计达8cm以上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后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材料;2.证人许某某、满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相互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和君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司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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