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15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养生馆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苑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服装临时工,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汽修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辛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1日告知了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胡斌(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尹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5月24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于2018年3月18日晚参加李某壬(另案处理)请客酒宴,张某某酒后先行离开至旁边江阴市**镇**浴室洗澡。酒宴正式结束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甲父子因怕张某某酒后洗澡出意外来到浴室寻找,被告人李某甲未换鞋直接进入浴室区将脱衣还未下池的张某某带回吧台。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与服务员被害人安某某及宋某某因张某某未支付浴资系统无法出票无法取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安某某。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先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以及浴室其他工作人员宋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拿烟灰缸砸、拿凳子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拿烟灰缸、垃圾桶砸、被告人李某辛采用拿垃圾桶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等人。
上述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安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等人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薛某某、杨某某、安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伤势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壬、姚某某、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 艳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丁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戊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苑小区;被告人李某己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庚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辛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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