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沙塄河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赵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28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沙塄河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李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沙塄河乡**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将受害人苑某某从沙塄河乡大涂皋村张先的小卖部强行拉至李某甲的磨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逼迫受害人苑某某承认其故意损坏李某甲的玉米。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赵某某一同协助李某甲,向苑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科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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