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11********0013,湖南省长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2********555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11********0017,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11********003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村民组组长,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3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2********2427,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长沙市**栋**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2********5537,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2********5517,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长沙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刚,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11********0011,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2********553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住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谢某某、李某丁、陈某甲、李刚、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且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1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李某丙、谢某某、陈某甲、李某丁、李刚、唐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在长沙市芙蓉区**村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聚众等手段扰乱在建工地正常施工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丽时工地阻工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李某丙、谢某某均系长沙市芙蓉区**乡**村第**村民组的村民。2015年,湖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法获得芙蓉区**村一块工业用地的使用权,用于建设生产基地。2016年11月,**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建围墙,工期30天,因遇村民阻工,该围墙工程在完成了一大半之后被搁置。2017年,**公司与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接该生产基地的围墙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17年9月8日,**公司开始施工。
2017年9月11日,为达到从**公司和**公司承接到土方工程的目的,12村民组组长汤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丙、妇女主任谢某某等人前往**工地,以青苗补偿费没到位以及**公司拖欠之前围墙工程款项为由,在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推翻数十米已砌好的围墙,造成工地人员和机械均无法施工。**公司相关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傍晚,汤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谢某某等人召集12组村民20余人在村部的前坪召开会议,鼓动村民集体到**工地阻工,并约定若承接到相关工程,再对参与阻工的人员发放辛苦费。
次日,汤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谢某某等数十名村民又在**工地现场以同样的方式阻工,造成工地人员和机械均无法正常工作。谢某某负责对到现场阻工的村民进行登记。
9月13日,汤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谢某某等数十名村民又在**工地现场以同样的方式阻工,造成工地人员和机械均无法正常工作。亚安公司负责人毛某某被逼无奈只得同意与汤某某等人协商土方工程相关事宜。期间,汤某某、李某乙多次威胁,土方工程如不交由其承接则该项目将无法进行。因李某乙等人要价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经**区政府、**科技园管委会出面干预,才没有继续阻工。汤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阻工行为造成**公司损失共计10560元。
二、生态新城工地阻工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李某丙、谢某某均系长沙市芙蓉区**乡**村**村民组的村民;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丁、李刚、唐某某系**村第**村民组的村民。2017年9月,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长沙市芙蓉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位于**村的长沙市芙蓉区**新城**号安置小区项目(以下简称**新城项目),并于9月下旬开始施工。
9月底的一天,李某乙、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丙、唐某某、陈某甲、李某丁、李刚纠集其他村民来到**新城项目工地,以青苗补偿没有到位为由阻止工地人员、机械施工,并提出要承揽该项目的围挡、门楼和洗车槽等工程。**公司和**公司迫于无奈,与李某乙等人商定:**新城项目的围墙建设工程由李某乙、陈某甲负责施工,汤某某、李某丙、谢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唐某某、李某丁、李刚等人均系该项目股东。因施工方案未定,围墙工程未能开始施工,李某乙等人为该项目修建了长约300米的临时围挡。
10月上旬的一天,因建设需要,**公司需从临时围挡处打开两个出入口运输土方。**公司承诺事后修复围挡,并得到**公司同意。但李某乙、陈某甲、李某丁仍以临时围挡未验收结账为由,阻止**公司人员、机械作业,继而提出要承揽该项目门楼工程作为临时围挡开出入口的条件。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公司迫于无奈,将项目门楼工程交由李某乙等人承接。
10月9日晚,李某乙、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丁、谢某某、李某丙、唐某某、李刚再次纠集村民来到**新城项目工地,以运出土方会损坏临时围挡为由阻止工地人员、机械施工。李某乙等人提出每运出一车土方,**公司需向李某乙等人支付100元费用,遭到了**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某乙的拒绝。随后双方发生冲突,李某甲持菜刀砍伤陈某乙颈部。经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阻工行为造成沙坪公司损失共计50400元。
经查,**乡集中安置用地的青苗补偿已于2015年全部发放完毕。2018年3月27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4月19日,谢某某、李某丁、陈某甲、唐某某、李刚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损失,取得了陈某乙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谢某某、李某丁、陈某甲、李刚、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照片、中标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日志、**大厦围墙施工、阻工损失、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围墙工程补充协议、围墙结算表、提取笔录、视频截图照片、长沙市国土资源局芙蓉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情况说明、芙蓉区拆迁补偿资金审批表、领款凭单、芙蓉区拆迁补偿资金银行发放表、青苗补偿汇总表、沙坪公司损失明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毛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谢某某、李某丁、陈某甲、李刚、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谢某某、李某丁、陈某甲、李刚、唐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有组织地多次采用滋扰、聚众造势手段扰乱工地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产,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谢某某、李某丁、陈某甲、李刚、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山、王艳
2018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某、李某丁、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谢某某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李刚(137****5558)、唐某某(151****8181)被取保候审;
2.移送全案卷证据材料共九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