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侯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8日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号,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江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江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至2017年在宜宾市**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向小区保安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宜宾市11个小区业主信息共计13916条(包括业主姓名、联系电话、住房信息、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联系业务使用。辞职后,李某甲于2018年7月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广告信息,将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售卖。2018年7月25日,李某甲将其非法获取的部分业主信息共2066条通过QQ邮件发送给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李某乙150元。
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0月至案发期间,在宜宾市**金融公司做信贷业务期间,通过李某丙、谭某等人提供和网上向李某甲等人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共计37335条,用于其联系业务使用。李某乙于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将其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67380条非法发送给他人使用。其中,2016年7月26日、2017年8月29日,李某乙将其非法获得的一份包含有33339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电子文档通过QQ邮件分别发送给其朋友罗某某、程某某使用。此外,李某乙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QQ邮箱发送了103条信息的文件给陈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通过QQ邮箱发送了23张图片共105条公民信息给程某乙;2014年11月分三次发了4个文件共430条公民个人信息给谢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发送一个文件共64条公民个人信息给郑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在宜宾市**贷款公司任职做信贷业务期间,于2016年5月3日以5元一条的价格购买了文件名为:“**”的文件,共有59条公民个人信息,同年5月5日,罗某某将该份文件非法提供给李某乙使用。罗某某为开展其业务,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非法获取由李某乙向其提供的一份包含有33339条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
被告人程某某为开展信贷业务,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非法获取由李某乙向其提供的一份包含有33339条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和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凡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
被告人李某乙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路**小区**号;
被告人罗某某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大门**号;
被告人程某某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大道**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0张。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证据目录清单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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