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长沙**有限公司外派**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务派遣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府**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沙**有限公司外派**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务派遣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期间,为完成开卡业绩,违反办理手机卡需本人持身份证实名认证的规定,由李某乙通过微信找“董某某”(另案处理)将公司下发的中国联通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后李某甲将“实名认证”的365张手机卡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下同)18250元。王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其中的37张“实名认证”手机卡出售给“江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5920元。其中,部分手机卡邮寄至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陶某某处,被其用于诈骗活动。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长沙市职工劳动合同等书证;
2.证人骆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冒用身份的何某某、宁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春锋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府**单元**室,联系电话(0)1327201****。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号**室,联系电话(0)1767363****。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城**幢**单元**室,联系电话(0)1507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党员证明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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