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青海湖自然保护区水上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4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青海湖捕捞湟鱼,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驾车将湟鱼运往西宁的途中被当场查获。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渔获物为青海湖裸鲤,净重为901.7公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相继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青海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农业部公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对青海湖实行封湖育鱼的通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关于青海湖裸鲤(湟鱼)价格咨询意见的复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扈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过秤笔录及指认、抽样取样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901.7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静雅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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