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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镇**社区**区**号,原**汽运工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号,**汽运工人2019年7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原**汽运工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镇**社区**区**号,原**汽运工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满某甲(已处)、张某甲(已处)伙同张某乙(已处)、史某某(已处)等人利用从迁钢公司炼钢厂内运输垃圾的机会,伙同迁钢炼钢厂内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潘某某、李某乙等人,采取交叉结伙的形式,盗窃迁钢公司炼钢厂内炼钢炉下渣等物,共计33车,总价值44000元。盗窃后将赃物拉至迁安市木厂口镇马各庄村南的大院内,最后由张某乙统一销售,张某乙在明知是脏物的情况下予以看护和销售。被告人李某甲参与10车,涉案金额为13333.33元,获赃款7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9车,涉案金额为11998.97元,获赃款800元;被告人潘某某参与9车,涉案金额为11999.97元,获赃款90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3车,涉案金额为3999.99元,获赃款200元。

另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在迁安市支线警务站投案自首。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丙到迁安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迁安市公安局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满某甲、史某某、张某乙、王海军、满宝义、张硕英、白建学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张某乙等人盗窃炼钢炉下渣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超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迁安市**镇**社区**区**号;被告人李某乙现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现住迁安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丙现住迁安市**镇**社区**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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