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小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绰号“良某某”、“阿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晋江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查某某(绰号“小某乙”、“小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住余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阿某丁”),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晋江市**镇**村**街**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以被告人李某丙、查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分部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分别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2月5日,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经被告人李某丙及苏某某(已判决)提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查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合伙成立了**建材搬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非法人),以威胁、暴力手段垄断经营晋江市**镇“**小区”内水泥、沙等建材的销售和搬运、敲墙等业务,并于2015年5月份雇佣了被告人查某某、李某戊。2015年至2016年1月,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管理公司全部人员,采购装修建材,资金管理,参与确定建材销售价格,建材销售及搬运、敲墙等业务的推销等;2016年2月以来,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管理公司全部人员,采购装修建材,资金管理,参与确定建材销售价格,建材销售及搬运、敲墙等业务的推销等;被告人李某丙负责采购部分装修建材,参与确定建材销售价格等;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确定建材销售价格等;被告人查某某在威胁现场帮忙,负责搬运工人管理,建材销售及搬运、敲墙等业务推销等;被告人李某戊在威胁现场帮忙,负责建材的进出账,安排人员送货、收账,建材销售等。其团伙已经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及查某某、苏某某为重要组织成员,被告人查某某、李某戊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扰乱了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该犯罪集团主要由苏某某、查某某等人通过电话威胁、到施工现场口头威胁、阻扰施工及材料运送等手段,多次强迫该小区内装修公司或个人接受该公司提供的建材销售及搬运、敲墙等服务。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实施强迫交易7起,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776元,被告人查某某、李某戊共实施强迫交易6起,交易金额共计129776元。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查某某、苏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门口,堵住了负责装修该小区**期**别墅的晋江**装修公司的材料运输车,后该公司被迫购买建材材料及接受搬运、敲墙等服务共计18000元。
2、2015年7月的一天,查某某、苏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期**别墅施工现场,威胁阻扰被害人庄某甲、庄某乙父子施工,被告人李某戊、查某某接到通知后到现场帮忙,后二人被迫购买建材材料及接受搬运、敲墙等服务共计11876元。
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查某某、苏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期**号楼**套房施工现场,威胁阻扰工人凌某某施工,被告人李某戊、查某某接到通知后到现场帮忙,后负责该套房装修的被害人沈某某被迫购买建材材料及接受搬运、敲墙等服务共计15000元。
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及查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期**别墅施工现场,威胁阻扰晋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危某某施工,被告人李某乙同现场管理郑某某谈价,后该公司被迫购买建材材料及接受搬运、敲墙等服务共计28100元。
5、2015年11月的一天,查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期**施工现场,威胁阻扰晋江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施工。查某某、苏某某打电话威胁该公司管理谢某某,后该公司被迫购买建材材料及接受搬运、敲墙等服务共计52800元。
6、2015年12月的一天,查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期**号楼**套房施工现场,威胁阻扰施工并殴打工人,苏某某到现场同被害人郑某某谈价,后被害人郑某某被迫购买建材材料及接受搬运、敲墙等服务共计7000元。
7、2016年2月的一天,查某某到晋江市**镇**小区**期**别墅施工现场,威胁阻挠施工并殴打晋江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代某某,经查某某电话通知,苏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到现场帮忙,后该公司被迫购买建材材料及接受搬运、敲墙等服务共计15000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查某某、李某戊在晋江市**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6年9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7年9月15日解除强制措施。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丙在晋江市**工业区**号**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查某某在江西省鹰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扣押账本,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报警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查某某、苏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庄某甲、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查某某、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查某某、李某戊结伙以暴力或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戊、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加贺
检察员: 李 科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查某某、李某戊现均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十四册,光盘二十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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