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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4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坊村委**村,住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委**村,住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贵州省赫章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路**号,住芜湖市无为县**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李某丙(已判决)租用巢湖市**小区**栋**单元**室,多次容留张某某、邱某某等人卖淫。张某某、邱某某卖淫一次收取150元至200元,李某丙抽取50元至6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等人为李某丙容留卖淫提供站岗、放哨服务,并从中牟利。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巢湖市**路**小区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巢湖市巢湖东站出站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巢湖市**公园附近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租赁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伙同他人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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