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于2019年12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乙、谷某甲与众多亲属酒后近二十人左右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民主路**歌厅内饮酒唱歌,因李某甲与其女朋友在二楼包房门口争吵过程中,该歌厅服务员被害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奚某某(另案处理)上前劝阻,无端遭到李某甲与梁某某等多人殴打,双方因此引发矛盾。后李某甲一方与经营该歌厅的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一方在该歌厅一楼再次爆发口角激化矛盾,引发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乙、谷某甲等人各以拳脚及啤酒瓶、镐把、刀对张某某、王某乙、奚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另案处理)进行殴打或还击,并致该歌厅内的门窗、吧台等财物毁坏。致张某某左拇指开放伤伴伸肌腱断裂;王某丙脑震荡、头皮裂伤、外伤性癫痫。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自身亦被张某某、奚某某、王某甲等人持械不同程度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诊断书、住院病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等等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李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丙、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梁某某、李某乙、谷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丙、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丙、谷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丙、谷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起诉书3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