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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_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5********,小学文3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

二被告人均未受过刑事处罚。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云******微型车先后在巧家县蒙姑镇十里坪隧道口盗窃8根工字钢、在会泽县娜姑镇红泥村委会以礼河四级电站复建工程2号施工支洞洞口外盗窃3根工字钢。经鉴定,被盗工字钢的价值分别为2064元、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现场辨认、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4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琼粉

2020年4月14日

附:

1、移送卷宗2册。

2、二被告人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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