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自己的气垫冲锋舟窜至吉安市青原区**镇**段赣吉安采1617号采砂船上,趁无人之机,将该船上的用于吸附沙金的9块毛毯盗走后驾驶冲锋舟离开,后即时被采砂船看守人员曾某某发现。在曾某某的要求下,两人返回到采砂船上承认自己偷了9块毛毯并搬回到该采砂船上。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公安机关后从该9块被盗毛毯中提取出117.56克黄金。经鉴定,该117.56克黄金价值3667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扣押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678元,属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虽为被害人发现报警,但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回被盗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2万元罚金;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2万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欣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