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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新泰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村,现住址马鞍山市******室。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4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3********,汉族,文盲,系废品收购站**,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因盗窃,于2017年9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商议,由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厂的废旧炉篦条,后由被告人李某乙进行收购。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夜幕掩护使用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先后十多次潜入**厂南区,盗窃废旧炉篦条总计达2吨,均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0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交易时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废旧炉篦条0.48吨、作案工具无牌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并将扣押的炉篦条发还给被害单位。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乙亲属代其退赃3000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马钢计量专用凭证、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晶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3页、询问笔录1份;

3.涉案黑色踏板摩托车1辆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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