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4********,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河南省范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系聋哑人),女, 1995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303221995********,汉族,大专毕业, 务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路**号被害人李某丙的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丙放在抽屉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盗走,随后通过ATM取款机将银行卡内的2400元钱盗走。2019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抓获。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丙现金24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3、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残疾人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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