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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组。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6日至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王某甲(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分别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德胜南路附近、岳阳楼区、洛王社区等地,由王某甲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用起子等工具撬开沿路10余辆小车车窗玻璃实施盗窃,盗得香烟、现金若干。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王某甲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德胜南路附近,由王某甲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用起子等工具先后将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圣停放于路边的小车车窗玻璃撬碎,在杨某甲的车内盗得现金若干元,在其余车内未盗得物品。

2.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王某甲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由王某甲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用起子等工具先后将被害人某某某、文某某、杨某丁、肖某甲、黎某某于附近的小车车窗玻璃撬碎,在某某某车内盗得现金若干元,在文某某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数包,其余车内未盗得物品。

3.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王某甲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洛王社区,由王某甲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用起子等工具先后将被害人柳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停放于附近的小车车窗玻璃撬碎,盗得芙蓉王香烟等物品。

二、2020年6月1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三次在通城县隽水大道357号、水厂附近、柳堤路41号门前、东阁路附近、拱北门街、沿河路西门市场等地,由李某乙负责望风,李某甲负责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10余辆小车车窗玻璃,在车内盗得金手链1条、国窖酒2瓶、1916香烟1条、荷花牌香烟1盒、数包白沙烟、现金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来到通城县隽水大道357号、水厂附近、柳堤路41号门前、东阁路附近、九眼桥附近,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丁、廖某某、李某戊等人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得现金若干、国窖酒2瓶。

2.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来到通城县拱北门街49号附近,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得槟榔50余包等。

3.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来到通城县隽水镇88号“亲邻商行”杂货店门口附近、玉立大酒店停车场,李某甲独自使用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将被害人蔡某某、田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车车窗撬碎,在蔡某某的车内盗得荷花牌香烟1盒、黄金貔貅手链1条、现金若干,在田某某的车内盗得1916香烟1条。当日李某甲盗得物品后与李某乙又来到本县沿河路西门市场,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使用相同的手段在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车内盗得白沙烟5余包。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盗得的黄金貔貅手链、国窖酒、香烟进行销赃,获得赃款和盗得的现金用于生活开支。

经通城县、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貔貅手链价值7565元;被盗和天下香烟价值1000元;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判决书、通城县、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己、沈某某、游某某、李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田某某、姜某某、蔡某某、魏某某、田某某、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陈述;4.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敏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碟1张;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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