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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镇**村**组,农民,群众。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区**组**层**号,无业,群众。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已伙同李某丙(男,在逃)在本市西山区**超市自助物时,发现可以通过漏扫付款码的方式将商品带走。后三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9日,先后七次通过故意漏扫商品付款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内的食品及生活用品。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已再次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后被超市员工发现并抓获。经鉴定,二人当天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户口证明、抓获及到案经过等;2.被告

人李某甲、李某已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扣押清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秀莲

2020年3月10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拾张、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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