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二部刑诉〔2020〕Z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瓦三”,男,197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该址。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海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现住该址。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犯蓝海东(已判决)窜至廉江市长山镇鱼良滩村村道旁关某某石板厂处对被害人关某某的一台变压器实施盗窃,得手后,三人将该变压器内的铜芯以人民币770元贩卖给林某某,并约定第二天收取赃款。但收取赃款前蓝海东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逃跑。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廉清
检察官助理:方进贤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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