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在南宁市青某某**大道**附近,由李某乙负责望风接应,李某甲趁被害人龚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外套口袋中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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