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逮捕。
李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8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住文山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王某甲(在逃)窜至砚山县江那镇新丰路三巷9号田某某家,将田某某家堆放在院心内的668市斤干三七(烂七)盗走。盗窃后,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甲连夜把盗窃得来的三七用一辆三轮车拉到文山麒麟山庄斜对面,并于当天早上6时许,以18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砚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七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零肆拾元整(¥:200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田某某家的三七,被盗三七价值20040元,且有入户盗窃的严重情节,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艳花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碟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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